胡某、李某、陈某(女)因经济拮据,三人共谋由陈某到车站以女色勾引男子至预先租用的暂住房,以为男子敲背为由窃取财物。陈某按预谋,将张某从车站骗到暂住房,骗张某脱下外裤,欲由埋伏在后半间的胡某、李某实施盗窃。但张某因故未脱下外裤。胡某、李某见无法通过盗窃取得财物,于是从后半间冲出,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方法劫得张某人民币2万元。当时陈某见胡某、李某冲出对张某实施暴力劫财既未参与也未阻止。事后陈某、胡某从劫得财物中分得赃15000元,李某分得赃款5000元。
同伙不作为是否同罪
本文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了“二人以上”外,还必需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在这种共同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这其中共同犯罪故意不仅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故意,也包括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故意。关于此案中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其关键问题是对后行为(抢劫行为)认定为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为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行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实行过限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非重合性的实行过限,即实行犯实行的过剩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人的事先预谋没有重合。例如甲、乙预谋盗窃,乙却在盗窃的过程中实施了强奸行为。乙实施的强奸行为就属于非重合性的实行过限。另一种是重合性的实行过限,即实行犯实行的过剩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犯罪具有某种重合性。如甲乙预谋抢夺,乙实施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夺与抢劫的实施在攫取他人财物这一范围内有重合性,乙实施的抢劫行为就属于重合性的实行过限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对实行过限如何处理作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这一基本定罪量刑原则,只有行为人在对某一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时,才对该行为负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其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人承担,其他犯罪人对他人的过限犯罪行为理所当然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实施某种犯罪,但是在实施该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同实施了另外一种犯罪。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有分为二种情况:其一是积极参与型的临时起意共同犯罪,即在共同实施事先预谋的犯罪过程中共同临时起意并积极参与实施超出事先共谋范围外的犯罪;其二是消极不作为的临时起意共同犯罪,即在共同实施事先预谋的犯罪过程中共同临时起意但并未具体参与实施超出事先共谋范围外的犯罪。对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管是哪种情形,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共同的犯罪意志支配下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全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就本案例而言,从陈某、胡某、李某最初的犯罪预谋来看,显然是要实施盗窃。但当本案的被害人张某未脱下外裤使得窃取财物不可能之后,胡某、李某即对其当场采取暴力强行劫取财物,本案的性质就由盗窃转变为抢劫罪。在胡某、李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陈某虽然未与另外二人共谋抢劫也没有任何明显的行为,但综合分析,本案应为三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陈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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