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诉省以下垂管部门的行政复议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可否受理的请示》(克政法发[2006]11号)收悉。此类问题在全区具有普遍性,关系到行政复议及时、便民原则和行政复议管辖机关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原则的实现。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行政复议管辖的一般规定,亦是行政复议及时、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自主选择行政复议管辖机关的权利。
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垂直复议管辖的机关,分为垂直管理部门和地方管理部门。其中,采用列举方式列举的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等部门,是否包括省级以下垂管部门?在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根据该四个部门的组织属性,按照归类分析法则,应当严格理解为没有穷尽列举所有中央垂管部门;而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均为省级以下垂管部门,其整体上的组织属性为地方管理部门。对于地方管理部门,该款唯一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实行垂直复议管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省级以下垂管部门,显然不属该款调整。
三、省级以下垂管部门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中只告知当事人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其依据为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复议管辖方面的规定,只是基于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理解,而不能作为对《行政复议法》的解释。根据地方组织法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不宜直接援引这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受理申请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
四、基于上述理解和认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2年11月在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上,对此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收到对省级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告知申请人可按被申请人告知的复议途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但是如果申请人坚持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便民原则予以受理。
特此函复。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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