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
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
投资公司)。
第一条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
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
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
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
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
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并有3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
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
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
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缴付的注册资
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
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
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
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
方签署的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公
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
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
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
告(复印件);
(四)投资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
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
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
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
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
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
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
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
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
件、零部件和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
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
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
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
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
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
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
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
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
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
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
务。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
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
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
限。
第九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
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
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
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
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
业执照。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
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出
资设立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须向审批机
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
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公司的,其母
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
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其所设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并保证该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
资和技术转让。
第十三条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
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十四条投资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
将每一年度的投资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3个月内报外经贸
部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
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
来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
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
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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