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依据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该行为担保行为有效。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律师补充: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公司相关机关决议,进行授权。在关联担保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要从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出发,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者是规定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或者是公司章程在具体的担保限额等方面有相关规定的,都要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才能进行担保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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