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四部门一盘棋原则,形成打击合力
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形并不多见,笔者印象中,1992年四部门与外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就是几个关于若干程序性问题,四部门曾联合发布过制度性文件,比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此次四部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充分保障了对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助于实现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确保办案效果
《意见》贯彻了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多次参与、拐卖多人者或具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要重处,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体现政策。
三、明确了立案标准和管辖原则,操作性更强
《意见》明确了对此类案件确定管辖的原则:
1.一般原则:以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为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为补充;
2.管辖权的特别规定: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3.管辖权争议解决:最先受理司法机关管辖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为补充;
4.管辖权争议解决标准:是否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是否便于起诉、审判。
四、严格出卖亲生子女入罪的条件
《意见》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可构成拐卖儿童罪,但给予了限定,即主观上必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同时规定了对该主观目进行推定的严格条件: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五、同性质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
《意见》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刑法》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故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有该情节以拐卖妇女、儿童罪重处;而猥亵、侮辱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并非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故如果行为人有该情节,则须数罪并罚。
六、吸收犯的情形
《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后,又起犯意出卖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此时前行为不再定罪,重罪吸收轻罪,只定拐卖儿童罪。
七、规定共同犯罪的处罚特例
《意见》规定: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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