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证据产生、形成、搜集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外部形式还是内部实质的审查也即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都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已将域外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共同的要求都囊括其中,包括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取得手段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合法性,证据载体真实、可靠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在域外证据收集后需要经过三个步骤才能在国内法庭上使用。
(一)公证
如果要在国内的法庭中使用域外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据。经过公证之后的文书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业、国籍、职业、行政级别、地域的限制。
但并不是世界上所有的公证机关都属于国家机关,他们中有些属于中介机构,只对公证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对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予以公证。一般而言,这些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对作伪证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如不真实,由其本人承担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文书需要遵循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要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才予以公证。这也为公证文书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二)双认证
对于域外证据,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之后,还要经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书或国外有关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予以确认的活动。同时领事馆会对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是对于该国公证文书真实性的确认,不会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外国的公证机构鱼龙混杂,我国的法官也不可能了解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公证制度,难以确认公证的真实性,外国的中央机关、我国驻各国使、领馆是国家和政府的派出机构,他们对所驻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项事务都有较深的了解,通过领事机关进行认证,让公证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能让法官确信文书的真实性。
(三)翻译
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所以在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时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让法官知晓外文书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1条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这条规定也能从侧面指出外文的书证或者说明资料需要附有中文译本。在翻译中文译本的时候,可以委托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但最重要的是:在翻译的过程中,所翻译的中文与原文要保持一致,不可以产生歧义,如有法律错误,可能直接导致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理解错误,前功尽弃。
我们可以得知法院可以对域外证据的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提取人以及提取时间等等进行审查。我们知道,域外证据在审查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并且与该证据只有经过公证、双认证以及翻译之后才能够在我国的法庭上予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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