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5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2、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删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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