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离婚后,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不明确,导致离婚后出现纠纷,昔日夫妻只好对簿公堂。近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案,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邕宁区人王萍与林湖育有一女,两人于2006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现有财产归女方及女儿所有,无债权债务。但对现有财产未加以说明。
离婚后,王萍与林湖经再次协商,林湖亲笔在两人各自持有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上补写:双方于2006年8月9日晚再次协商,女方同意将现有财产中的某花园江滨小区住宅地一块无偿送给男方,产权归男方林湖和女儿林林所有;某城区政府大院宿舍房屋归女方王萍所有。
2006年11月,王萍认为,以林湖的名义购买的某城区机关工作人员住宅小区的楼房一套应属于协议中的现有财产范围,应归自己及女儿所有,但林湖现持有该套房屋的各种手续拒不交出,于是她将林湖告上法庭,要求林湖将该房屋交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萍与林湖登记离婚前,以林湖的名义与第三人韦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的转让价为7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韦生已依约交清了购房款,林湖收到第一期购房款后即存入其开户于农行邕宁支行的存折。王萍与林湖在离婚补充协议上没有提及诉争的房屋,而仅仅提及其余两处房地产,并对其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明确写了无字,即可理解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原告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已转让。
该套集资房转让前,其名字是林湖,而现在是买受人的儿子即第三人小韦以林湖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这与甲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乙方贷款,乙方负责按月还贷的约定是相符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诉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但不能自行举证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已将诉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韦生,该房屋已不属于双方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夫妻现有财产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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