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保护内容有哪些?
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这些制度和规则包括:除了肯定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外,进一步将董事的义务扩展到对股东的义务;不仅要求董事对股东负责,而且进一步要求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也应对少数股东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决议或重大交易,不同意的少数股东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能有效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和提案权;在程序上,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权利。
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在于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辨证认识和分析。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对资本多数决的逻辑分析表明,多数决的结果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或者说多数与少数的意义只表现在表决权行使的过程之中,而最终的结果总是对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全部肯定和对少数股东意志和利益的全部否定。这正是发生在表决权上最为奇特也最为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可以称其为权利的吞并或权利的淹没。
在董事或控制股东实施不合法、不公平的行为或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等情况下,请求法院颁布命令,强令公司解散,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以及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直接诉讼和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权利。
相形之下,中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虽也有几个条款有所体现,但并未成为一个突出的主题,更未形成一个精心设计的完整体系。这一缺陷和不足形成的原因则在于公司法制定的历史条件,作为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制定的当时,主要任务是建立中国公司的基本制度,确定公司的基本类型,确立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架构,而对于中小股东保护这种公司法纵深发展之后才暴露凸现的问题,还没有作为紧要的问题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还很难为当时的立法所重点关顾。
综合上面所说的,公司里面的小股东是一直没有什么参与权的,但是这一现象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只要是参与了投股,那么就可以参加公司的董事会议,也让小股东有参与权,选举权,这样才能使一个公司能够更好的民展,也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集体企业改制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策
目前我国集体企业改制的基本思路是建立股份合作制,形成经营者持大股,职工参股的新的产权模式。对于经营者而言,改制以后其不仅是管理者,而且也是持大股者。经营者在管理、经验、信息、地位等方面与参股者的职工相比都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那么如何保护职工的利益,如何防止大股东的专断和独裁,是切实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体现。笔者在改制实践中得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以期能够对现今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提供参考。
一、充分发扬民主,实行业务公开。
在改制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职工的改制和参与热情,让职工能够真正选出自己的代表。如此就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职能,让职工的代表尽可能充当监事,以强化对经营者和大股东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扬民主也体现在在股东会中能够让职工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充当经营者。
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防止暗箱操作,大股东的肆意专断,就必须推行业务公开。推行业务公开就是要让每一分钱花到明处,让每一分钱都能够体现到其应有的价值。那么实践中就要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同时企业改制后的章程中必须明确规定业务公开的方式、方法。
有的企业采取每二个月或三个月通报一次企业的经营情况。本阶段中公司发生了那些业务,支了多少钱,进了多少帐都应该让股东们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此就能有效地制约经营者的违法乱纪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二、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
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当然,股东会的权力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无疑是对大股东和经营者的最大制约因素。但是在小股东们不能形成多数优势的时候,股东会的作用就显得非常有限。
要充分发挥股东会的作用,企业就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建立。公司章程必须明确具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同时还要让职工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要了解权利行使的途径和方法。
三、提其无效行为之诉。
对于公司董事会实施违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行为无效,并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还规定,董事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还要承担责令取消担保、将非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及由公司给予处分等后果。
四、引入强制退股,职业禁入制度。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对惯于违法乱纪者难以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因此可以考虑修改现行法律,强制其退出部分或全部股份,以降低其在股东会的作用。这种方式可以由公司的章程予以规定,并明确其具体的行使方式和方法。
对于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严重者可以考虑一定期限和范围的职业禁入。如规定三年或五年,甚至终身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者,同时可对公司企业的性质和范围再作限定。
如此,通过事前事后、企业内外的各种制约,对于预防和惩治大股东的专断,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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