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提出本行政许可申请:
1、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或者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使用的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2、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书面意见。
3、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已先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4、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已先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5、在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外取土、取石的,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已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作临时用地的,已取得供公路、公安等管理部门同意;申请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已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临时用地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申请使用农用地的已由有资质的作业机构制订土地复垦方案、已缴并土地复垦保证金。
二、办理费用
全文?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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