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章程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变化情况不记载于章程没有侵害原告的股东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5:12:38 85 人看过

前面第一、二种意见都认为丙公司取得股权是客观事实,对这一事实应当记载于乙公司的章程中,否则就会损害丙公司的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则,是全体股东都承认并遵守的有关公司未来运作、发展以及权益分配的一种契约。公司章程并非确认每个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多少股份的依据。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确认,一般对内应依据股东名册为准,对外则按有关机关的登记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益来源于股东资格及所占的股份数额,同股同权。既然章程不是认定股东资格及股份数额的标准,那么在章程中没有记载股东的名称和股权数额也不会侵害股东的权益。况且,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言,不记名股东是无法在章程中确定其名称和股份数额的;就是对记名股东,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很强的资合性特点以及股份转让的市场化方式,使得如果每次股东或股份数额的变化都要求记载于章程不仅成本过高,也不必要。所以本案中,乙公司的章程虽然没有记载丙公司成为其股东及持有股份的情况,但丙公司依然办理了股权的过户手续,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正常行使了提出议案、参与表决等股东权利,并没有因为章程中没有相关记载影响到其股东权的行使。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案例

[案情]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评析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但是,由于该规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其次,韩某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东即王某和张某明知实际出资人陈某的出资,且当时韩某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王某和张某同样要求韩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面,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那么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应与其他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当然假如

“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也同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韩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记。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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