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行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事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本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报销;
(七)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已婚育流动人口因计划生育被依法处理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履行登记、告知职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与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在住所地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副本寄送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城镇,可以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办公,公布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统一办理办事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情况。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应当要求有关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并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检查间隔期为6个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本人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已婚育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人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各地依法制定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已婚育龄流动人计划外生育三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二)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三)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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