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有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经技〔1983〕374号文已作了具体规定。现根据各地执行中的情况,对审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问题。所谓“必需随附”,是指与转让技术有关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明和技术同时进口,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的仪器、设备。如进口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或者仪器设备价值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百分之五十,均不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
二、关于享受减免税的部门和品种问题。按照规定,工交和非工交部门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为生产、制造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仪器、设备,是指生产企业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必需的机器、仪器、仪表,但不包括新建企业或按基建程序审批以扩大现有企业生产能力为目标而进口的仪器、仪表、机器设备。任何企业进口的车辆、船舶,空调器以及国内能够生产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均不属于减免税范围,各地审批部门也不应将其作为技术改造所需设备给以出具证明。
进口科研用品,原则上应按《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科研机构接受生产企业的委托,进口研制新产品所需的机器、仪器,其研制项目已列入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计划的,可按(83)财税字第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
三、关于进口零件、试车材料等的征免税问题。按照规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只对引进的技术、关键仪器和设备予以减免税,但考虑到国内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对于随同设备进口的数量合理的零部件、备件,也可予以减免税;试车材料则应一律照章征税。在购进技术改造所需设备时由外商另行无偿提供的一些设备和零部件,因已超出了原批准的技术改造计划所规定的引进设备的范围,则应照章征税。
四、现有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减免税范围也适用于大企业。
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经国务院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经委批准后,如其技术设备不是委托有关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的,都应一律由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如所在地未设有海关,可向分管地海关办理。
六、要加强统计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经技〔1983〕374号文件规定,每半年将审批技术改造项目情况列表报送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海关也应注意向有关部门反映实际进口中的问题。
本通知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为正部级。海关总署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海关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海关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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