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成立后,用益物权人将独立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和受益权。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而不是从属权。因此,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独立的权利,不从属于其他权利。地役权作为一种方便地役权使用的用益物权,与地役权的关系十分密切,由此产生了地役权的主从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地役权使用权。地役权不能脱离地役权而单独转让,必须与地役权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地役权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转让。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必要地役权与地役权的同时存在,地役权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其他物权。地役权虽然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应与地役权的使用权同归于尽。地役权必须与地役权一并转让,不能与地役权分离。地役权的从属关系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一是地役权人不得保留地役权使用权,单独转让地役权;二是地役权人不得保留地役权,单独转让地役权使用权;三是地役权人不得转让地役权地役权的使用权和地役权给不同的人。总之,地役权的转让违反地役权的属性,只能认定为无效。例如,为方便其房屋的照明,甲、乙双方设置了照明地役权,约定乙方房屋建筑不得超过两层,并进行了登记。后来,甲方将其房屋转让给丙方,乙方在其房屋上盖了一栋三层小楼。丙方要求乙方拆除地板,但乙方拒绝。B认为地役权是他和a共同创造的,其他人不能享有。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地役权与地役权并存、共亡。地役权已经转让给C,为地役权设定的地役权当然也将转让给C,除非双方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另有约定。因此,C的命题应该得到支持,而B的命题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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