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5:00:33 345 人看过

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领域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条约,《纽约公约》对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如下规定:“当裁决对所有国家不具有约束力时,或被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中止”,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是一项武断的规定,使用“可以”而不是“应该”,给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最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一些国家的法院和学者认为,《纽约公约》没有为承认和执行被撤销的裁决提供明确的依据。即使是公约缔约国也没有违反公约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义务。事实上,《纽约公约》在缔约国行使撤销国际商事裁决权的问题上几乎没有发言权。这样,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一国可以承认并执行已被外国撤销的裁决。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根据《纽约公约》的这一条承认并执行外国撤销的裁决。例如,美国在铬合金案件中的做法。后来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弥补了《纽约公约》没有列出取消理由的情况。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不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它不具有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只能作为各国遵循的示范法。应当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撤销标的的规定确实比《纽约公约》的规定要好得多,而且还为各国行使撤销标的提供了依据。由于其《示范法》,各国不可能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第5项对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了更明确的态度,也就是说,它界定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不予承认和执行。显然,《欧洲公约》允许执行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只要撤销的理由不是公约明确提到的四个国际公认的理由。换言之,只要符合将其列入名单的四个理由之一,一旦裁决被撤销,它就不能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撤销原因不在所列的四个理由之内,其他国家可以执行已撤销的裁决。这一做法使该做法更具可操作性,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自由流动,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纽约公约》相比,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进步和做法。当然,由于它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欧洲公约》的效力远远高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华盛顿公约》与上述公约大不相同。它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规定似乎更值得参考“《华盛顿公约》的一个突出特点值得一提,即在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体制框架内,除非通过ICSID内部程序审查和撤销ICSID裁决,否则每个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并将其视为本国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这样,在ICSID机制中作出的国际商业裁决不会被一个缔约国撤销,也不会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撤销原因也不会有国家差异。事实是,裁决要么强制执行,要么返回ICSID的内部机制进行审查,但决不涉及有关国家的干预。这样,ICSID做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得到了足够的保障,这有利于裁决的制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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