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载重货车沿信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路段时,董某将牛犊轧死一条后未停车。距出事地点60米以外的李某等三人见状,站在路中央招手示意停车。被告人董某见轧牛后有人拦车,怕惹出麻烦,不但未减速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向李某三人冲来,因车速过快,李某避让不及,被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董某逃逸,后投案自首。经鉴定: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董某身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国道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中所规定的安全原则,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轧死牛犊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他人违章拦车时,轻信拦车人为了保全生命能够避让。加速行驶是为了吓唬对方,让拦车人离开,虽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拦车人伤亡的危害结果,但自信自己经验丰富,相距路段长,刹车性能好,不会出事,不料事如愿违,结果将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相对人,其行为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形态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轧死牛犊后,见前方60米以外处有人拦车,明知继续行驶可能造成拦车人伤或亡的危害后果,同时从车辆技术性能、驾驶经验和相间距离上等方面,董某均有条件、有能力从容停车,完全能防止撞人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他却置拦车人生死于不顾加速行驶,终致一人死亡。主观方面有认识上的明知和意志上的随意放任,客观上致一人死亡,侵害的客体和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人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其行为具备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形态上属间接故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本案被告人董某的主体资格及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虽然符合该罪的部份构成要件,但从主观要件及侵害的客体、对象来分析,显然与本罪要件不符。
1、本案死者李某即被侵害的对象是三个拦车人之一,被告人董某早已看见并明确其意,具有相对特定性。将其当场撞死,便侵害了特定人的生命权而非不特定的公共安全。
2、从主观上分析,如前所述,被告人董某明知自己加速行驶,可能造成前方拦车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为了逃避轧牛的赔偿责任,对他人伤亡持放任态度,主观心态上认识明确却放任属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因此本案在定性上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该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权。结合本案,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上,虽然符合该罪的部份构成要件,但主观要件不相符合。分析如下:
1、从认识因素上看,被告人董某在60米外,已经看清有三人站在道中挥手示意停车,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董某驾驶的是载重货车,提速行驶,增加物理惯性,加大刹车制动难度,极易对拦车人造成伤亡,对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董某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是由董某主体的驾车技能、当日能见度、相间距离及车辆性能等因素所决定的。而出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但是与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相比,是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危害后果处于一种危险的、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倾向认为这种危险不可能发生。且所谓的预见是指预测推断,对事物的现状与发展认识不足。结合本案,如果说董某是已经预见,显然与事实不符。2、从意志因素上看,无论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出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对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均是不希望的。但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对这一危害后果不积极追求,而是消极放任,听之任之,即无所谓,是否致人死亡都不违背其意志。而后者对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排斥、反对的态度,而且对避免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即行为人自认为有能力、有条件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结合本案分析,董某是有能力、有条件避免李某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他完全可以停车,不停车就有致拦车人伤亡的可能,在明知有这种可能的前提下,加速行驶,足以证明他已经置三拦车人的伤亡于不顾、听之任之的态度,正如他在第一次供述所言:我轧死牛后,见到有人拦车,心情紧张,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不顾其他,加速行驶,心想拦车人会顾命避让。结果另两人年轻腿快,幸免于难。李某年迈体弱、行动迟缓、躲闪不及,被车撞倒,当场死亡。
3、从危害结果看,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董某驾车撞李致死,产生了实际危害,就应认定被告人董某具有放任撞人致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因此,被告人董某在主观上,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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