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8 14:31:11 90 人看过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折抵刑期。

在以上三条规定上,法律界意见不统一,存在很大争议。首先,第七十三条“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若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影响侦查,所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在于该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是在中国领域内,还是在侦查机关所在地,空间领域范围不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犯在中国领域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能性很小,但若是按照侦查机关所在地来分析,那么非本地嫌疑犯可能都符合条件。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新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限制。其次,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先判断是否达到逮捕条件,这是司法机关的一项监督权,检察院要先利用手中的证据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判断构成何罪,最后决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但此条规定中,公安机关可自行判断。如此一来,其实就躲避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庭前会议制度

新法增设有庭前会议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庭审程序太过激烈,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影响庭审效率和最终结果,所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加以缓冲。在这个过程中,会对庭审重点以及审理方式等内容加以强调,进而确保庭审工作顺利开展。自新法实施以来,震惊全国的刘志军案、薄熙来案等重大案件均经过了庭前会议环节。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律效力、审议范围等原因,庭前会议数量并不多,在起诉案件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首先,庭前会议审议范围不够明确,以至于某些地方出现重复开庭的情况,造成明显的资源浪费。部分地方没有真正理解庭前会议的内涵,没有抓住其工作重点,而是在此环节就展开实际调查、取证,把正式开庭后的事情提前完成,然后再度开庭,一方面重复开庭,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程序。所以,司法机关应该明确指出庭前会议阶段的审议范围,比如限制在证人出庭名单、证据掌握情况等范围内。

其次,庭前会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很多案件中,庭前会议环节虽达成合议,但在之后的正式庭审中则轻易被推翻,庭前会议几乎等同于虚设,毫无法律效力,必然会影响到庭审质量。所以,笔者建议: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确认为非法证据后,不得再用于提起公诉的依据;若庭前会议中,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对某项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没有足够的新证据时,不得随意更改。

(四)律师执业权利

首先,律师在实行会见权时存在障碍。旧版《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便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具体执行时,看守所则又有新的限制,必须有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掌握了“太大”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无意让律师会见嫌疑犯,就可以找出很多借口不开证明,如此一来,律师则不能行驶自己的会见权。新法中规定,律师在侦查开始时便可以介入案件,而且除了一些重大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其他案件上,律师只需持有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证明等相关文件,便可自由要求会见嫌疑犯。然而,虽然法律制度如此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依然难以落实,除了规定的证书文件,往往还被要求出示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换言之,公安机关又拥有实际决定的权力,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以需要进一步侦查为借口,不予立案,也不会开具立案通知书,则律师就不能与嫌疑犯会见。而至于何时立案、何时才能开具立案通知书,权力还在公安机关。

其次,开庭审理前,律师不具备完整阅卷权,只能查阅部分证据材料。按照旧法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律师才能完整查阅所有资料。然而第一百五十条条规定,若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需把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递交人民法院即可。这就导致公诉机关极易将部分证据排除在外,甚至递交给人民法院的并非主要证据,以至于律师根本无法阅读完整的证据资料。当律师持有新证据需要申请准备辩护的时间时,若没有通过,显然其辩护效果会大大削弱。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看似做了调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还是依照的旧法。

(五)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与旧版《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修改后的新法修正、增加了许多内容,比如防止冤假错案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呼格吉勒图案是近两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案,揭露了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巨大弊端。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则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进步之处,2014年河北王玉雷故意杀人案中,王玉雷被误认为是凶手。检察机关根据发现的疑点,抽丝剥茧,坚决认为王玉雷应该无罪,同时加大侦查力度,最终真凶落网,避免了呼格案的悲剧。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然而在具体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焦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如何界定。若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进而获得嫌犯证据,此类证据应当在排除之列,没有太大的疑问;但依靠“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否该予以排除则争议很大。另外,正常侦查时难免会使用一些引诱策略,这与“引诱、欺骗、威胁”等手段该如何区分也无定论。这些争议很容易导致两个极端出现,要么排除过宽,要么排除过严。

借鉴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它们至少经过一个世纪才逐渐成熟,而我国显然立法时间较短,加上现实社会中复杂的犯罪形势,该制度的彻底落实有着很大难度。国内目前的侦查水平并不理想,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过大,极易导致出现大量尚未侦破的案件,对社会安定极为不利。

(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新法考虑到可能会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会破坏侦查的合法性,所以增设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表面看起来没有问题,然而具体执行时依然有很大争议,主要是录音录像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记载着与犯罪事实有直接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记载着侦查人员讯问是否合法的内容。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和笔录一样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在证明讯问的合法性时,它又是一种视听资料。虽然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身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以工作性资料对待是适宜的。出庭时,笔录仍是举证质证的法定证据,但当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对讯问笔录提出异议或提出讯问过程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时,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一方面,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侦查行为,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另一方面,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法定载体,而且笔录较为简练、效率高,而录音录像则需要很长时间,可操作性上有很大难度。

一、监视居住是法律多少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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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在线咨询 2022-08-01
      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也称为地区管辖,属于审判管辖的一种,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是: 1、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以最初受理法院管辖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 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存在问题是怎样的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7-01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