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职位,实行绩效工资制。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徐某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1日。2008年1月,公司对2007年度进行绩效考核,徐某被评定为不合格。据此,2008年2月21日,公司以徐某“考核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徐某于3月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问题]
1、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第一、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1、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2、用人单位对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3、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本案徐某因年度绩效考核评定不合格,可以视为不胜任工作。但是,公司在未履行对徐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随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据此,如果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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