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究竟为何种法律性质,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移转?对此,实务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第三人履行说。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丙代为乙支付货款,依据其字面解释,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乙之义务也应就不能当然转移给丙公司。依照《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既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也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其二,并存债务移转说。甲与乙签订的虽是一个买卖合同,但其合同中关于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条款是乙、丙公司双方债务移转的合意,且经过债权人的甲公司的同意,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债务承担合同的全部要件,由于对原债务人乙是否脱离债务关系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债务承担并非免责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仍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中止合同的履行。其三,免责债务承担说。从订立合同意图来看,本案中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要其债务人丙代为支付货款,其意图很明显就要消灭自己的付款责任,这点甲公司应该清楚。另外,如果是并存债务承担,由于未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也就无需甲公司同意,而本案合同中却有甲、乙、丙公司的签名与盖章,足以说明该债务承担已获甲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公司之请求既不能成立,其中止履行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学理区别]:
第三人履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第三人主体地位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原合同债务人仍没有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取代了原合同中债务人的主体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合同债务人却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其二,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当第三人不履行时,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并存债务承担中,由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按约定或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当然只能由新债务承担人独自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成立条件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由于并未对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履行时,一般无征得第三人同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只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即可,无需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这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其权利自由处分。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因债务承担人的加入对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影响,因此通-说认为并存债务承担中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承担人的信誉、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密切,故必须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另外三者中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也有所有所不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范围是一致的,而在第三人履行与并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可小于或等于原债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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