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出台背景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公布实施以来,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予以核准,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从两年多运行的情况看,部分市(地)地税局反映3号公告中有个别规定不易操作,建议修改。主要是对于民营性质的关闭企业,由于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工商部门也不提供关闭证明,因此无法享受优惠,有失公允。针对这一问题,我局经两次征求各地意见,决定对3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修改,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为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四条的规定,将审批类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将3号公告中的“审批”统一修改为“核准”。
(二)为明确关闭、停产的时间期限以及生产经营收入的范围,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将3号公告中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关闭、停产后停用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在执行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纳税人关闭、停产后的自用土地,必须是停用满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不足1个公历年度的部分,不予减免。二是只要停用满1个公历年度,包括连续停产,均可以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申请办理上年度减免税。三是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指该纳税人工商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无收入,如纳税人仅是零星销售原材料、边角废料或出租部分房产、土地,其取得的收入仅供支付员工工资和“三险一金”等的,可以视为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但如纳税人通过工商营业执照规定范围外的业务取得大量收入,除支付员工工资和“三险一金”外足以缴纳其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予减免。四是享受减免的土地必须为自用部分,出租的土地不予减免。五是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税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困难减免税范围。
(三)为减轻处于建设期间无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在3号公告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纳税人取得土地后,自开工建设之日起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止,建设期满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的。”在执行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允许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起,纳税人取得土地后不开工建设的,此期间税收不予减免。二是建设期必须满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不足1个公历年度的部分,不予减免。三是只要建设期满1个公历年度,包括连续建设,均可以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申请办理上年度减免税。四是纳税人建设期结束,按照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手续和实际投入运营(试运营)孰先原则确定。五是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税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困难减免税范围。六是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不享受本款优惠。
(四)为解决部分纳税人因无法提供关闭、停产证明而无法享受减免税优惠问题,本公告第四条规定:将3号公告中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纳税人关闭、停产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供水、供电以及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以及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或者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这里需要注意四点:一是因关闭、停产减免的纳税人,出具本款要求的任意一种证明资料即可。二是第一种证明资料的出具机关必须是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企业总部等出具的证明资料无效。三是无法由政府部门出具证明资料的,可以出具供水、供电或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或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四是无法提供前两种证明资料又确实关闭、停产的纳税人,也可出具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该证明资料未经公告的无效。
(五)为与税务总局新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相衔接,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将3号公告中第五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5年第43号)执行。”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考虑到本次调整对纳税人有利,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本公告规定:2015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减免申请,核准机关按规定时限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本公告发布之前已作出核准决定的,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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