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某种低价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核心问题在于准确界定排挤竞争对手和低于成本的价格这两个因素。由于排挤竞争对手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目的,而商品成本本身又取决于生产、流通过程中的多种因素,二者均是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因而成为具体认定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的难点。现以该难点为主,结合实践中应注意的其它问题,就不正当低价销售的认定谈以下几点意见:
1.抓住正确认定排挤竞争对手这一关键。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的危害实质是限制或破坏竞争,这就决定了认定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排挤竞争对手。其它价格低于成本、竞争对手受挫等要件均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前提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只有在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如果有正当理由,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销售商品是法律允许的。至于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受挫离开市场这一事实本身也不能当然地表明行为人的低价销售具有不正当性,这应区分行为人是为了消除竞争而故意将经营效益良好的厂商排挤出市场,还是一些厂商由于自己不能以有效的经营在竞争中生存而离开市场。前者因破坏了竞争而受到法律禁止,后者则因体现了竞争的优胜劣汰规律而不构成违法。竞争法的目的是最有效地发挥竞争机制最佳分配资源的功能,如果将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的企业误当作不正当低价销售的受害者予以拯救,恰恰与竞争法的主旨相违背。
排挤竞争对手的含义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市场中使现有的竞争对手严重受挫或难以为继,二是使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市场或难以建立、生存。具体认定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第一,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市场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往往是具有较强实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如果经营者规模不大,在市场中也没什么地位,那它就不具备排挤竞争对手的前提条件。第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期间长短。行为人只有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才有可能使购买者认识到该经营者与其他竞争对手在售价上的不同,从而给竞争对手的销售额、价格趋势、利润、资金周转、投资增长等方面带来影响,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结果。如果低价销售时间很短暂,在市场上未引起明显反应,则谈不上排挤竞争对手。第三,受影响企业的数量与经营状况。只有经营状况良好的竞争对手较多地受到影响,才有可能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如果只是个别经营状况本身就很差的企业受到影响,则不应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
2.准确地确定商品的成本价。成本价的确定更多的是经济分析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是生产厂家的销售,应当以生产成本加必要的销售费用作为成本价;如果是销售企业,应当以购入成本加必要的销售费用作为成本价。商品成本一般是指生产活动中使用的生产要素的价格,这种生产要素是指生产某种商品时所投入的经济资源,包括劳动、资本、土地、企业家才能等等。这里所说的成本不是单个企业生产该种产品的个别成本,而是指生产这种产品的平均社会成本,即在社会平均劳动强度下生产该产品所投入的经济资源。商品价格的制定是以社会成本为依据的,从而可以使同一商品的劳动消耗按同一尺度计算与补偿。企业经营有方,劳动效率高,生产产品的个别成本低于社会成本,出售该产品利润就会超出其他同类生产者;反之,企业的个别成本高于社会成本,则获利较少或亏损、倒闭。因此,以平均社会成本为基础确定商品的成本价,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行为人的低价销售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情况。
3.正确掌握区分正当价格竞争或基于正当理由降价销售与不正当低价销售的界限。区分二者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有无排挤竞争对手之目的。如前所述,如果经营者不将压价销售作为排挤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是在采用提高技术、减少消耗、降低成本等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较低的市场价格或适时地降价销售,以让利顾客的方法开拓市场,属于正当的价格竞争。同时,经营者为解决自身的某种困难,有正当理由将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同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作了明确的除外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法律也不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产品。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几项并未穷尽非不正当低价销售的各种情况,除此以外的其他低价销售情况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行为是否排挤竞争对手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理解为除上述几种情形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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