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未指明被告人违反了哪一条土地管理法规。
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刑法》第228条,该条规定是:“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法条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必要要件之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当本辩护人当庭多次要求公诉人指明被告人违反了何条土地管理法规时,公诉人唯唯诺诺、不能证明回答,却以“众所周知”为由予以搪塞。既然公诉人不能指明被告人违反了哪一条土地管理法规,本辩护人就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故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与柏垫镇桥一村民组签订的是《农田改造协议》,该协议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农村土地的承包、转包、互换、租赁等流转方式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采砂权转让,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
从《农田改造协议》内容来看,村民授权被告人将低产田中的淤积沙石两年内进行开采,开采完毕后恢复农田原状,被告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用。
而三名被告人签订协议后,又与卢XX签订协议,合同内容同上。
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与村民及卢XX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是采砂权的转让,而非土地转让,因为采砂才能给被告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土地本身并不能给被告人带来经济利益,何况,土地两年后仍旧回到村民手中,如何能定性为土地转让?
三、涉案的土地面积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另一必要要件之一是情节严重。
何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有五个:(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在本案不符合以上第(四)、(五)两个标准的情况下,唯一的认定标准就是涉案土地的种类及其面积了。
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对涉案土地种类及其面积予以证明。
控方的唯一证据是2011年7月广德大地勘测队提供的勘测图,遗憾的是,广德大地勘测队资质有效期截至日期为2011年2月,显然,这份勘测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不属于有效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即使是这份不合法的测绘图,也仅仅证明了涉案的土地中农田面积仅占1.6亩,其余大部分是荒地,远远低于基本农田五亩之标准。
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
从被告人与村民签订的协议目的来看,双方的目的是对低产田进行改造,即清理农田中的淤积泥沙,提高粮食产量,这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呢?当然,合法采砂应当在与村民签订协议后,还应取得采砂行政许可,并且不得毁坏农田。但未取得采砂行政许可及造成农田毁坏触犯的是非法采矿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不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不客气的说,控方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
由于实际采砂人是卢XX,因此,即便存在非法采矿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责,也应由未取得开采权而擅自开采人及实际毁坏农田人承担,而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无关。否则,控方就应当把旁听席上的桥一组的村民全部抓起来,因为这些村民是土地的原始转让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无罪判决!
辩护人:XXX
安徽XX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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