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期世界范围内的热点问题。在外国,争论的结果,是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开始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逐渐进入国家赔偿范围。
就立法而言,《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而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7」
就司法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有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上的损害都进行赔偿。法国在二战后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进行赔偿。法国法院判决赔偿一千法郎。尽管这只是象征性的,但毕竟开了国家进行精神损害的先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的方式也比较多,除支付精神赔偿金外,还有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有实务上的操作原因,还有国家财力和社会心理的原因。首先,从理论上讲,当时理论界对侵害人格权是否要进行物质补偿,认识不足,认识也不一致。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立法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导,故其难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其次,从司法实践上讲,当时人们认为,不仅精神损害难以认定,就是能够认定,其赔偿数额也不好确定,在司法上难以操作。再次,从财政负担上讲,当时人们认为由于国家的财力有限,赔偿范围不宜过宽,过宽,则国家财政恐难以承受。最后,从社会心理上讲,当时(甚至包括现在)的中国老百姓,在他们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以后,如果能“讨个说法”,即如果能够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就已经很满足,那还敢企望国家对其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
但是,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的确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试以陕西的“处女嫖娼”案为例。清白的麻某在被拘留的15天中,所遭到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对其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多大的伤害!任何人恐怕都不能忽视这种伤害。国家也不能忽视。其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反而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必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正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从本原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世人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其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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