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女〉与郭某〈男〉系大学同班同学,毕业数年后,刘某到郭某所在的城市出差。二人见面后,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在刘某住宿的宾馆房间内,郭某主动要求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出完差回家不久即与丈夫先后出现下身瘙痒,到医院检查后发现二人已患同一性病。刘某在丈夫的追问下讲出了事情原委。经了解郭某早已患此性病并久治未愈。刘某与丈夫孙某要求郭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人通奸自身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郭某应赔偿刘、孙二人的损失,但刘某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郭某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刘某与郭某发生婚外性行为,虽是一种有悖伦理的非道德行为,但并非违法行为。刘某因婚外性行为而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健康权仍应受法律保护。二、郭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观上讲,郭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未愈,性病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发生性行为很可能会使刘某被传染。又明知刘某系有夫之妇,夫妻性利益的关联性,最终会导致孙某染病的结果,虽不可能存在希望刘、孙传染性病的直接故意,但却采取了放任态度,至少说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刘、孙二人均染性病的结果,身体受到损害。郭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孙某无任何过错。因此,郭某对刘、孙二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某对发生婚外性行为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郭某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郭丛生王天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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