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债务的情况。笔者近日代理的一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更是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情况。由于债务加入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缺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如何认定债务加入行为的性质亦存在争议。因此,法院在审判时,非常慎重,庭审中对事实、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也充分听取了原告代理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文从这个具体案件出发,比较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异同。
案情简介:2008年3月起,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供应服务加工用的辅料,被告B、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B、被告C合计尚欠原告A公司货款202,512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A公司打印了对帐单,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签名,被告C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该对帐单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11月10日,B公司(C公司)尚欠贵司货款202,512元整,B公司的货款转入C公司,由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此后,C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还款50,000元。现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共同偿付货款152,512元。
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对帐单中B公司(C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202,512元及B公司的货款转入C公司,由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性质。由于双方当事人并不熟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以及在对帐时,均将B公司、C公司混为一谈,所以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不具体,对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不具体。笔者认为,被告C公司自愿承担被告B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
按照现行民法学关于债务加入的观点,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的成立,应当兼备如下条件:
1.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即便原债务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原因,在撤销或变更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
2.原债务应当可转移。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则新的债务人不得加入。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当然,在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比较常见关联企业之间互相之间承诺帮助还款。
4.债务加入不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加入行为必须债权人同意。
二、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通常所说的债务转移一般是指狭义的债务转移。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异同
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具有一定的联系,表现在合同的主体都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存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所转让的债务都必须是合法的并具有可转让性。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二者构成的条件不同。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向债权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债务人不因此退出其与原债权人的合同关系;
2.承担债的主体不同。债务加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和原有债务人;债务转移,承担债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是义务履行人。
3.二者的法律特征不同。债务加入,第三人和债务人均是合同的主体;债务转移后,合同的主体由债务人变更为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是合同的主体;
4.法律后果不同。债务加入,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免除了原债务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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