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管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惠发新城A座5楼513号浓情婚纱摄影室上班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詹某存放在该房间铁皮柜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匿于惠发新城B座16层平台砖块的夹层内。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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