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审查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起算点模糊
从事律师工作的学生曾经抱怨《劳动法》对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限规定过短。因其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是,如果某公司故意拖欠工人工资达半年之久,早已过了时效期限,而劳动争议仲裁又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难道工人的权利就这样不受保护了吗?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同于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日。尽管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对《劳动法》第82条的解释为: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实际上,后者是《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时效期限起算点。
分析一下欠薪争议,即可看出二者的区别。用人单位在合同约定的发薪日未发薪,次日即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即开始起算。但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不一定当即引发劳动争议,因为存在劳动者谅解或出于无奈而有所期待的可能性。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劳动者不再谅解,要求补发工资而遭到拒绝之日或用人单位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到仍未支付之日起计算。如此计算,《劳动法》规定的60日时效期限有可能长于普通民事诉讼2年的时效期限。
依据上位阶的法优于下位阶的法、在同一位阶的法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当理解为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因与《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相抵触而自然废止。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60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属于仲裁部门决定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原劳动部的解释将两个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划了等号,已经引起了适用的混乱,应当予以澄清。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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