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由如下两种情况:1、需要确认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是否已经开始退休养老待遇,如果已经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话,那么则应该该员工和公司之间的则应该是劳务关系。2、劳动者没有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话,则还可以按劳动关系对待。
一、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注意事项
1、退休后养老保险不能转移,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可以办理转移。但职工已经退休,已经确认养老金的领取和领取标准,就无法再进行养老保险转移了,但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异地支付(需要个人承担银行相关服务费用)。
2、个人缴费满15年后不继续缴费,退休时会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个人缴费满15年,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中断缴费,将会直接影响到个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
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在每年的上半年退休的人员,计发其退休养老金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在每年的下半年退休的人员,计发其退休养老金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在每年的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每年的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二、交的养老保险到期了还能补缴吗
养老保险可以补交。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否则,就不能一次性补缴。
1、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员工到达退休年龄,没有养老保险的,可以一次性交满15年的养老保险,然后享受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
三、超龄务工人员到底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劳动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以山东等地法官为代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劳务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地方条例、办法等为依据,以广东等地的法官和仲裁人员为代表。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早已明确,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此次江苏意见明确这部分人员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精神,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具有较强的标杆意义。注意,江苏纪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才“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而不是一律按劳动关系处理。至于什么是“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呢?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是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限定范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也用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表述。此次苏劳人仲委[2017]1号明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不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更是内涵外延上质的区别。因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大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内涵,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外,现实中还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较低的险种。实务中,常有一些单位或人员以劳动者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为由,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于“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区别,详细请见作者2017年2月17日在劳动法库上发表的《详细得要命: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待遇不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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