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转化抢劫犯罪的一般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期行为作为构成犯罪必然前提。
[裁判要旨]
抢劫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的侵犯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既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轻伤以上犯罪结果的是未遂。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
案号:(2006)闸刑初字第870号
[案情]
被告人穆*金,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回族,小学文化。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金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穆抢劫系未遂。
被告人穆*金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正好路过现场,既没有盗窃,也没有殴打过民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穆*金与其同伙于2006年7月13日晚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天目路不夜城绿地东北角的绿化坡道处,撬窃杨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元自行车时,被路人乔某发现,乔随即报告了正在值勤的公安民警戴某、徐某。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穆*金正用螺丝刀和砖块撬砸自行车车锁,即上前抓捕。其间,穆挥拳击打戴某,拗戴的手臂,将其摔倒在地,后又拗徐的手和手臂,致戴某左手小指关节损伤,徐某左手食指关节损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穆*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穆*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穆*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穆*金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一、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抢劫罪侵犯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双重客体的程度为标准的,未劫得财物,亦未致人身伤害结果的是抢劫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均属抢劫既遂。同时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由此可以解读出:一般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通常是财产权利,刑法将之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故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得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但是,当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社会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而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的犯罪客体,无论抢到财物与否,都应属于抢劫既遂。所以,该《两抢意见》是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未遂的构成理论,并解决了实务中诸多争议问题,但未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作进一步阐释。
二、转化型抢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态。转化抢劫犯罪的一般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期行为作为构成犯罪必然前提,这已在司法实务界形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就明确作出了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再次解释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该条这样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中的转化条件的,与普通抢劫犯罪的既遂标准之致伤后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相比较,构成的“门槛”要低一些。既然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可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只是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所实施暴力致伤结果仅为轻微伤的,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应属犯罪未遂。所以,转化型抢劫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同样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态的。该标准在转化抢劫犯罪中亦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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