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万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有炜,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万年县大源镇严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0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有炜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有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肖有炜载着村民徐和平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万年县大源镇石下村路段时,从后面将郑纪年的摩托车挂翻,致使郑纪年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纪年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有炜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和平、熊水根、邹兰良、叶宇保、罗会文、刘长寿、彭小清、冯茶香、黄平火、黄金云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万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133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有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该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肖有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村民徐和平,从严家村向大源镇方向行驶,行至万年县大源镇石下村路段时,正值郑纪年将其二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待搭乘其摩托车的熊水根下车。此时,肖有炜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将郑纪年的摩托车挂翻,致使郑纪年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郑纪年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有炜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害人郑纪年以肖有炜为被告向本院民一庭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肖有炜赔偿郑纪年各项损失款合计人民币269873元,扣除肖有炜已支付的10000元,肖有炜还应赔偿郑纪年人民币259873元,此款被告人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有炜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在大源严家村的黄金云家吃午饭,喝了点酒。饭后,被告人向别人借了辆摩托车,带着一起吃饭的徐和平去石下村办事,当车骑在打石厂附近时,看见前面的公路中间停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一人骑在车上,一人站在旁边,二车相距5-6米时,被告人车子跳动了一下,就控制不了车子,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后被人送到大源卫生院。
2、证人证言:
证人徐和平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中午,徐和平搭乘肖有炜的摩托车到石下,当车骑至石下岭上时,看见路中间停了一辆红色摩托车,车上人(郑纪年)与另一个人在讲话,后不知为何两车撞在一起,醒来后,徐和平、肖有炜躺在肖有炜的摩托车前面,郑纪年被摩托车压在下面。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看见有其他的行人和来往的车辆;
证人熊水根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12时许,熊水根搭乘郑纪年的车,当车行至石下岭上时,熊叫郑停车,郑刚停下车让熊下来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速度好快的摩托车,车子挂住了郑的摩托车,车上人都摔了下来。发生事故时,没有其他的车相挂;
证人邹兰良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12时许,听人说出了事故,出来在马路上就看见倒了摩托车,地上躺了四个人,其中一个认识是郑老师;
证人叶宇保、罗会文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来到现场,看见地上有二辆摩托车,地上躺了三个人;
证人彭小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正站在马路上,听见“轰”的一声,有两部摩托车倒了,肖有炜的车骑的很快;
证人刘长寿、冯茶香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中午,听人说摩托车相撞,便跑出来看,看见路上倒了二辆红色的摩托车,地上躺了三个人;
证人黄平火、黄金云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9日中午吃饭时,肖有炜喝了点酒;
3、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
4、鉴定结论: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有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郑纪中负次要责任;
万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郑纪年伤情为重伤甲级;
5、万年县人民法院(2005)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肖有炜应赔偿原告郑纪年26987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59873元;
万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有炜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发后,被告人未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且至今仍未履行万年县人民法院的(2005)万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赔偿款259873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有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长明
审判员聂金林
审判员饶彩云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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