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之亲属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调查和分析,本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李作案的证据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李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关于血刑试验结论。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都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李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李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李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李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李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李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李的供述相一致的。李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李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是在年月日时郭作的案,这也就是说,李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李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李单位的同事刘和王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李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李的作案时间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李是在年月日郭作的案。但当天时左右,李单位的同事刘和王以及门卫黄都能证明李在单位值班。这有刘、王和黄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李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李在月日时郭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李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李在时郭没有作案时间。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李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年月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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