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人民法院刊发《尽快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一文,文章认为应尽快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在现代法治社会,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对人身权特别是精神权益受到损害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
颇为遗憾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中长期处于立法空白、司法操作难度重重的尴尬境地,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作出的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结果往往不尽一致。2012年安徽省周炳然和广东省黄立怡分别蒙冤入狱6年和11年,分别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16万元;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张辉、张高平蒙冤入狱10年,分别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内蒙古高院近日对呼格吉勒图案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我国应尽快出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尽快改变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立法无据的现状。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应借鉴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以下为全文:
当前,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目前,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困惑司法的一个难题。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作出的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结果往往不尽一致。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缺失
现代法治精神的要义,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充分保障。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过低的赔偿标准,既不能抚慰受害人,也不能惩戒加害人,过高的赔偿标准也与我国国情不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明确,才能使赔偿具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修订过程中,曾在修订草案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立了最高额限制,即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法律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无良好的实践经验下,不适合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由此,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作出规定。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由于考虑到国家赔偿案件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成为司法之惑
目前,各地法院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时缺乏大致统一和较为科学的标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
有观点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权,应当充分考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当能更好地体现司法正义,行使不当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破坏司法公正。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但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故此,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
三、应尽快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制度源于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民法的精神、理念具有概括性、扩张性,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具有补充性。所谓的补充性,是指适用民事法律的条件必须是在国家赔偿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前提下,才有适用民事法律规定的可能性。进而言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必须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空白处的填补,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必须是在国家赔偿法未作禁止性规定或不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如果国家赔偿法明示排除的或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当然不适用民法的规定。
当前,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我国应尽快出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尽快改变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立法无据的现状。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应借鉴参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立法形式上,笔者认为,可在附则部分笼统的加上除依本解释规定外,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方式可以节省立法资源,也更具灵活性,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适时调整,能更加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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