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民诉法第五十六条[1]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程序,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中的特殊性规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原生效案件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系第三人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在制度设置的功能定位上与再审程序类似,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原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当事人规避执行而恶意提起撤销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并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然在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人民法院可准许中止执行。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因执行导致第三人权益受损的不可逆转,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中止执行。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后的处理规则与其他诉讼程序亦不同。第三人撤销著作权登记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属当事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的新诉,在起诉时除了请求确认原生效裁决的错误外,还有可能提出独立于原裁判的民事权利主张,故在处理上应当全面审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实体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且对于审理结果当事人享有上诉权,那么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独立于原生效裁决的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有可能与民诉法规定的审级制度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对该民事权利主张做相应限定,即提出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对于没有直接关联的新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审理。另外关于调解书的撤销问题,调解书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第三人对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撤销调解书,但是不宜直接对其民事权利主张作出处理,否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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