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辰护村。1995年7月因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因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1日又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投入岳阳监狱一监区服刑。现羁押于岳阳监狱一监区。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监诉(200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友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曾庆德与被害人张作礼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纠扭在一起,被告人曾庆德用手掌将被害人张作礼推下床,致被害人张作礼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及作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曾庆德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庆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人曾庆德与被害人张作礼在岳阳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罪犯宿舍楼二楼八监舍各自的床上休息,2人的床都是上铺,紧靠在一起,因被告人曾庆德的脚碰到张作礼的头部,2人为此发生争吵,互相纠扭在一起,被告人曾庆德用手掌朝站在床上的张作礼用力一推,被害人张作礼被推后,失去平衡,从床上摔下,被害人张作礼左侧身着地后,感到腰腹部疼痛、气促、不能动弹,被送至监狱医院救治。2008年8月8日进行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作礼所受损伤为脾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庆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8月7日,与张作礼发生争吵后将张作礼推下床摔伤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作礼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7日,其与曾庆德发生争吵后被曾庆德推下床摔伤的情况;
3、证人谢火生、曹铁桥、林超成、陈海辉、易俭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曾庆德与张作礼发生争吵后曾庆德将张作礼推下床摔伤的情况;
4、证人左达凡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张作礼送至监狱医院时,给其检查的情况;
5、证人袁红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张作礼摔伤后将其送至监狱医院的情况;
6、证人高建国、王学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庆德与张作礼发生争吵,将摔伤的张作礼送至监狱医院的情况;
7、岳阳监狱一监区管教股提供的证明,证实曾庆德与张作礼发生争吵,张作礼摔伤情况;
8、曾庆德付给张作礼的营养补偿费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庆德已补偿张作礼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9、岳阳监狱医院病人出院证明,证实张作礼2008年8月7日入院及2008年8月25日出院情况;
10、岳君检技鉴(2009)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作礼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1、相关照片及作案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庆德的身份及其于2007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德在服刑期间,因琐事与同监犯发生争吵,将同监犯从床上推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德系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亦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庆德主动补偿被害人营养费,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庆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友义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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