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当中,数额犯存在着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形态。
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确认犯罪是否既遂,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为标准。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但何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二者并存时如何量刑,对这些问题仍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1、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该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
对于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及能否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如何减轻处罚等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裁判观点是,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2、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在此过程中,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连同该部分的未遂情节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即量刑中的从重因素得以体现的。
3、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在此过程中,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连同该部分的未遂情节是作为减轻刑罚量的因素即量刑中的从宽因素得以体现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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