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7:13:04 273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三章中介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民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五条房地产咨询人员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辅导教材、考试时间,并统一命题。考前辅导和考试由各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经考试合格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合格证书。

第六条参加房地产咨询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报名审定。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房地产估价师指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注册登记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得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人员的证书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

第十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员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业务工作满两年以上。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注册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考务注册工作。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只能在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时需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并提交近期中介服务成果证明。注册后的人员名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报公布。

第十五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各种证书,遗失房地产中介各种证书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中介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的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第十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中介服务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评估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二级、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房地产估价师一人以上或房地产估价员三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四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只能接收机构所在地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一次审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的内容、收入、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转让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的关系,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拆迁房屋评估,房地产司法仲裁评估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一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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