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劳动争议的管辖。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含义是指确定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并明确了当事人应当向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
所谓当事人便利,是指保护当事人权利是本法的重要目标,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便利也是本法立法应当遵循的标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应本着为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应诉提供极大便利,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的原则。一方面要求根据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总体布局,合理确定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提供便利;另一方面,这就要求司法管辖制度应有利于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公平行使。在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定过程中,虽然直接解决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归属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保证仲裁权的公平有效运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管辖权与各级行政区划并不完全一致。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同时管辖几个市辖区。有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管辖一个县市区的劳动争议案件。这就要求省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划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在此前提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劳动争议的管辖。如何确定劳动争议是否发生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只要争议一方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争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里的雇主所在地一般是指雇主的注册地。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其正常营业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其正常营业地。
在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选择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与仲裁活动,也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而仲裁裁决一旦产生法律效力,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本法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连接点,从而确定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有管辖权。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主要是解决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产生争议时,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不受等级管辖或协议管辖,而是受特殊的区域管辖。
特别区域管辖权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连接点确定的管辖权。本法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衔接点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是一个特殊的地域管辖权。同时,本法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不同,民商事仲裁允许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在县、市、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否设立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尚不明确。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各地普遍形成了省、市、县三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格局,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上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的分工与管辖问题,即不同层次的管辖问题。
分级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基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特殊和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的分级管辖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各地普遍规定,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和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有的地方将企业分为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管辖范围。该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有了一些突破,主要表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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