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各地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用于本人或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根据《刑法》有关条款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其二,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原因是,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据之提取或换取现金。
在实践中,认定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主体时,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一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证监会中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二是,国有证券公司,国家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三是,受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委、证监会)委派到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从事公务人员;四是,在证券业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
2、考察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新《刑法》第91条的规定,下列有价证券应视为公共财产;一是,国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四是,在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部门中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因此,客户在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如其被挪用,则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只能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寸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3、正确计算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务券的数额。在这方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参照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票面价值已定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有孳息的还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在内。
(2)票面价值未定的有价证券、在国有证券营业部门或公开牌价的市场兑现的,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在议价市场或与个人交易兑现的,应按兑现当时证券市场平均成交价值计算。
(3)票面价值未定的有价证券,被直接用于担保、质押等用途的。其数额应按实际挪用时证券市场的当日平均成交价格计算。
(4)价值已定和价值未定的有价证券。其被挪用后以高出其市场平均价出售的,其数额以出售的实际数额计算;其被挪用后以明显低于证券市场当日平均成交价出售的,应以其被挪用当日,证券市场平均成交价格计算数额。
挪用专项债券资金处理?
专项资金一般指的是专门用于某一项目的资金,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规定的用途,是不能用于其他项目的支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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