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09:02:27 320 人看过

【出处】法学2010年第5期【摘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方面规定了保险事故须具有“非故意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保险金请求权人须就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非故意”的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人须就权利不存在的法律事实——“故意”的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保险事故的意外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究竟应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解释论上,我国《保险法》中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于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强行法属性,故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立法论上,应借鉴《德国保险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推定保险事故乃非故意所致,从而有效保障正当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保险人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的积累完成主观的举证责任,使法官形成保险事故具有“故意性”的完全心证,阻止不正当请求案件的发生。【关键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证责任;故意免责条款【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导致死亡、残疾等结果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种保险,顾名思义,其保险事故必须为意外的事故。而何为“意外”事故,我国各大保险公司相关条款均规定,其应包括“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要素。依照民事诉讼法之“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以下简称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其必须就事故的发生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意外”事故的诸要素中,极易引发争议的是有关“非本意”亦即“非故意”的问题(“非本意”与“非故意”均为主观上并无使结果发生之意,意思相同。为与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相对应,以下将“非本意”称为“非故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规定保险事故概念之外,还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被保险人等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1]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属权利障碍规定,凡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碍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须举证保险事故乃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然而故意指被保险人的伤害起因于其自身意志,其举证正好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举证处于互为表里的关系。一般认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包含有两种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前者为提出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行为责任,后者为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责任。[2]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若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均须提出证据,其中包含一方对另一方意见的否定,但这些都是基于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若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处于优势,使法官得以形成全面心证时,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并不重要。而当双方证据力相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意味着举证责任只能归属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其将承受最终的不利益,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当事人双方举证同一事实的表里,在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显然矛盾。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因法官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有关“故意抑或非故意”的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乎此类案件的裁判公正问题,无论是司法中的法律解释还是立法完善,都要建立在对此问题进行细致研究的基础上。

人身保险中代位权规范

加害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如果因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受害人,导致受害人(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险与强制汽车保险)因受伤而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惟该医疗费用已业经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提供医疗给付,则就此部分,受害人是否仍得再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亦即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而受领双重给付,是否有违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禁止之原则」?被保险人是否仍得再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得否行使代位权?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如何解释?健康保险(第一百三十条)、伤害保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年金保险(第一百三十五之四条)因均有准用第一百零三条,其立法是否妥适?基于上述问题,引发笔者撰写本论文之目的,并希望透过本论文之探讨,对于我国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有较为深入之讨论,甚而,期能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有无代位权适用之问题的研究上有拋砖引玉之作用。

第一章绪论

本章中系就引发笔者研究「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之动机与目的,以及其研究之方法与范围提出说明。

第二章保险契约之分类

因本论文系着重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权之规范,是以,为明确区分人身保险之范畴,期能厘清笔者本文之「人身保险」意何所指;而且,因本论文于论述时,有时并非全以条文规定之用语(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表示,而系以学说上之用语(损害保险、定额保险)表达之,是故,为免读者困扰而产生误解,并与其它保险契约学说分类上之用语做区别。所以,此即系本章讨论之目的所在。而本章拟先透过对于学说上之见解引介,另外,一并参照外国之立法例,进而就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契约之分类规定加以评析。

第三章保险人代位权之介绍

本文拟先透过本章对于保险人代位权之意义、性质、规范目的以及代位权之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代位范围之介绍,期能通盘对保险人之代位权制度有一较为完善之概念介绍。

第四章外国立法例有关人身保险代位权之规定

撰写本章之用意即系经由外国立法例之引介,以窥他国立法例对于人身保险中代位权规范之立法方式,而可为吾国之参考并以之为借镜。

第五章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之代位权规范

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有关代位权之规范,系规定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三条,其条文之规定为:「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并且,于健康保险(第一百三十条)、伤害保险(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年金保险(第一百三十五之四条)中亦均有准用之规定。是以,除人寿保险之外,其它人身保险既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认为所有人身保险中之险种,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得利之情形,因此,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关于此一问题,本章即试着透过民法上请求权基础与保险法之规定交叉分析论证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无不当得利之情形,期能进而厘清其中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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