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原审第三人荆门炼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2006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的《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载明甲方同意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精心组织人员进行该项目的设计。目前签署的本项目合同委托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条款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且原告诉称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和部分工程设计,因此双方争议仍属履行合同范畴。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故原告选择自己住所地做为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是意向合同,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正式设计合同而订立的独立的预约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缺乏设计合同中应具有的双方权利义务、技术参数指标等内容。没有设计合同,何来合同履行地及履行问题。该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为签订正式设计合同,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同意将5万吨/年MTBE装置工程设计委托给乙方,合同条款以正式合同文本为准等。因双方未签订正式设计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问题及履行地做出约定,原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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