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负责《反垄断法》的具体执法工作,即这三个部门同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同时,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具体负责拟订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法》执法工作;查处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负责:除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之外的大部分垄断协议的禁止和查处工作,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和查处工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执法工作。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若干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如串通投标、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贱卖、搭售等行为之禁止,在没有被正式删除并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前,仍然属于现行有效之规定,凡与《反垄断法》规定不冲突的,仍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依据。
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规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一项职责。按照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等工作。
今后可能在执法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价格垄断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比如,价格卡特尔,即价格垄断协议,即是毫无争议的价格垄断行为。可是,不正当贱卖,即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其行为本身涉及价格,是否属于价格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前,它是被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再如,串通投标,涉及抬高标价和压低标价及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问题,是垄断协议的一种,但其是否属于价格垄断行为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制的范围。
三、商务部
国务院规定: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是商务部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商务部内设反垄断局,具体负责以上职能工作。
除了以上三个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外,《反垄断法》还作了授权规定。《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可以认为,这是关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产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或条件。
第一,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授权可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行使,无需再得到授权,只要工作需要即可。
第二,授权限于省一级的机构。今后产生的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产生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层次。
第三,授权只能在相应机构内进行。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局(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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