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约定要注意哪些事项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众所周知,法律规定了三种期限类型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以前,由于当时的法律尚未就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否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故,个人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均可约定试用期。
但于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故,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要注意这一点,避免做出无效的试用期约定。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以前,试用期可以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这样,同一用人单位就有可能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以后,由于该法明确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企业与同一劳动者有且只有一次约定试用期的机会,纵然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种发生变化,或者劳动者离职后重新入职,都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3.试用期不得单独约定,试用期期限的存在以劳动合同期限的存在为前提,且受到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制约
实践中,很多企业往往只与劳动者单独约定几个月不等的试用期,而未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殊不知,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试用期的存在以劳动合同期限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限也就无所谓试用期。且试用期的长短也和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密切相关,《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4.试用期工资的约定
鉴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劳动法》对试用期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长期以来,企业往往利用试用期的“模糊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较为普遍的就是试用期的工资问题。实践中,试用期往往成为“白干期”或“廉价期”。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该规定体现了三个“不低于”原则,即:一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试用期工资的最底线;二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三是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三个“不低于”必须要同时满足,其中,金额有高低差距的,则要取其最高。
比如,某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为1000元,与员工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百分之八十为:1200元),则该企业与甲约定的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1200元。
5.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约定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实践中很多企业的习惯性做法,劳动者由于的缺乏,也常常错误认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试用期是中的一段特殊时期,原则上,在使用期间,用人单位就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薪酬义务、劳动保障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了解关于试用期间劳动合同有关的限定条件,可以帮助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更加有效的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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