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刑罚执行中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回避制度应该在何时提起,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就刑事案件本身来说,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诉讼即已结束,执行不过是将法院的生效判决付诸实现,因而回避不适用于执行阶段。
二、刑罚执行中回避制度的建立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
回避的适用范围,即什么样的人需要回避。刑罚的执行阶段的回避不同于执行前阶段的回避。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行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参与人数较少,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情形,有关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该案的处理即可。在刑罚执行中,罪犯的活动领域小,刑罚执行的场所比较大是突出的特点,因此回避的对象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人员(如监狱警察)及其辅助人员(如技术工人),还应当包括作为刑罚执行对象的服刑犯人。
1。刑罚执行人员及辅助人员的回避
刑罚的执行人员一般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当然也包括少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刑罚执行的辅助人员主要是指技术类工人,因为在多数企业类监狱,这些技术工人承担着对罪犯进行技术指导的职责,同时,他们根据监管改造任务的需要,亦可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指挥罪犯。笔者认为,刑罚执行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的回避,主要是规定这类人员一般不得在其家乡所在地的刑罚执行机关任职,即应当异地任职工作。这种异地任职的回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罚执行的公正问题。
2。刑罚执行对象的回避
作为刑罚执行对象的服刑犯人,如果有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有影响或可能影响刑罚执行的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目前我国的监狱内部监管改造体系一般分为数级、若千个具体的改造单位,如监狱下设数个监区,而每一个监区又划分为若干个分监区。通常情况下,一所监狱内各个监区之间是处于相对的封闭状态,不同监区之间的刑罚执行人员与服刑犯人之间没有直接的管教与被管教的关系。
(二)回避的理由与回进的时间
1。严格掌握回避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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