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1、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和双方的约定利息,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则是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具有给申请人补偿损失和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国家法律、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予以惩罚的双重性质。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有所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止之间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故法院也应依法严格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是由本金和双方约定利息两部分组成的,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在本案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应当是判决书确定的2万元本金双方的约定利息(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以上述本息合计数额为基数,从判决书生效的第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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