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主要内容】
具体的优惠政策:
(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06]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
【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比须达到25%以上。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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