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度(暂行)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5:01:44 248 人看过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级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公正、及时、高效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行政许可权限和实施主体资格,将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分解到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的工作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的组织实施,人事、监察、信访机构予以协助配合。

二、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三、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四、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公示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统一办理制度、听证制度、审查和决定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五、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从事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六、卫生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承担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卫生行政许可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责任分解、落实情况;

(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许可工作程序运行和实施监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法律素质、责任制落实、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八、卫生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或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九、卫生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卫生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十、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行政许可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程序;

(十)依法应当根据考试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而不举行考试或者不按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公开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只许可、不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擅自收费、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借机摊派的,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卫生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行政许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其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承担责任。

十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其中第(一)、(二)、(三)、(四)项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和造成损害后果较小或者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任人;第(五)、(六)项适用于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任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报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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