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24:35 117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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