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取消了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辩护的规定,改为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主要变动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将主体从“被告人”增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由“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是将“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的审理程序;
四是将“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修改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即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作为指定辩护的情形;
五是变更了指定方式,即从“指定承担辩护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改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2)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社会而言对法律援助的意义
第一,法律援助是社会走向文明,法制的标志。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减免的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在西方社会出现的,这是从法制的相对完备和律师制度的存在发展为前提的。客观的说,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无疑具有社会的进步意义。是否应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现在国际社会,应该最大限度的赋予并保障实现公民的权利。法律援助在我国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个体的行为到规范化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制度,与社会文明进步紧密相连,与依法治国的脉搏息息相通。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得公民不论条件的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平等的获得法律服务,平等的进入诉讼程序,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彰显了社会主义法制对人权的保障和维护。
第二,是现实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奋斗目标,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实现社会公平争议,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条件。法律援助作为现实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通过向那些处于经济困难境地的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在分配,保障处于劣势的弱势群体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高法律之公正性;另一方面通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实现控、辨双方势力的平衡,使审判程序正当化,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以政府救济促进司法公正,进而维护相对正义的价值体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客观需要。总书记指出:“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证。没有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维护社会稳定,需要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热门问题不断增多,特别是农民工权益维护,下岗失业工人权益维护,劳动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等群体性矛盾大幅增加,以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法律手段是最重要,最理性,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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