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4日财税字[199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
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
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
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
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
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
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
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
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
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
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
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
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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