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判决是在充分保障和尊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基础上做出的、外国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以及外国刑事判决是合法取得的。
(一)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前提。国际司法实践中,一国在承认和执行另一国的刑事判决时都将管辖权列为一项前提性条件,因为管辖权涉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涉及国家主权,在这一问题上几乎没有国家提出疑义。但是与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原判决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不同,目前,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均通过承认判决执行地国家的国内法来进行判定。英国、德国等国家均采取此等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这一标准应该得到修正,除专属于执行地国法律管辖和与执行地国国民重大利益相关的案件外,应该以判决做出国的国内法来确定其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原判决是在充分保障和尊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基础上做出的
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讲,如果发现一国的刑事判决是不公正的,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尊重和保障,那么,该国就可以拒绝承认该判决。因为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比如案件当事人未被通知、未被告知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辩护权被剥夺等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一般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对此,一项基本的原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是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据此做出的判决一般不会等到承认和执行,如果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则不影响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外国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待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刑事判决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还未生效,则其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任何国家都不会承认和执行,这一点似无争议。但对于何为生效判决确存在不同的意见。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很多国家坚持使用最终判决的概念,即这一判决做出后,不存在继续上诉的可能性。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上,生效判决在经过两审终审后发生法律效力,也是不可以上诉的。虽然可以申请再审,但是再审期间并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外国刑事判决是合法取得的
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均将外国刑事判决的合法取得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一项条件。如果该判决是通过欺诈行为获得,那么就会被拒绝承认。通常认为的欺诈行为包括向案件当事人发送写有错误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传禀,贿赂法官、证人或者隐匿证据等等。
上述四个条件是从正面角度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需要满足的要求,从反面来看,如果出现如下情形,被请求国可得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
1、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将违反请求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2、被请求国认为被请求的刑事判决中的罪行具有政治性质,或者是单纯的军事犯罪;
3、被请求国认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判刑或加刑是基于种族、宗教、民族或者政治观点的考虑;
4、执行判决将违法被请求国的国际承诺;
5、被请求国已经对该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或已决定对该行为起诉;
6、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已经决定对该犯罪行为不起诉或者已经撤销起诉;
7、犯罪行为是在请求国领土以外发生的;
8、被请求国无法执行制裁;
9、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国能够执行该判决;
10、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因时效已过,处罚不能再予执行。{9}
在此,应注意的是,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除了满足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一般性条件之外,还需满足一些特别条件。一是满足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一条的最后一款规定不得对本条规定做损害第三人权利的解释。同时,在本条第3款中要求发出没收令的缔约国应当向被请求国提交关于请求国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10}不仅如此,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还要求被判刑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没有应该清偿的债务,以防止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二是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刑事判决中的犯罪行为也可以科处财产刑。也就是说,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刑事判决中的犯罪行为在被请求国也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国的罚则中并未规定对此行为可以判处财产刑,那么,被请求国则可拒绝关于财产刑的承认和执行请求。关于这一条件,1990年缔结的欧盟《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第18条第4款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未规定对请求涉及的犯罪类型适用没收的,可以拒绝执行有关的没收裁决。{11}此外,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国也可以决定承认和执行财产刑,在国际上,没有任何行为是完全既定的,任何行为都是国家间利益衡平的结果。三是财产刑的金额不得超过被请求国法律对同样的犯罪科处的财产刑的最高金额。也就是说请求国刑事判决的财产刑的金额高于被请求国关于该等犯罪判处的财产刑的最高金额,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所高出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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